范彦斌律师亲办案例
劳务关系中,雇员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
来源:范彦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2
浏览量:3054
案情介绍:
朱某从事货运业务,高某通过朋友介绍,偶尔为朱某开车运送货物,运货回来后,朱某支付高某一定的报酬。
2010年7月15日下午,朱某要求高某到杨村某配件公司装货并附带五小箱货物至盐城。2010年7月15日晚朱某接到高某电话,高某称找到货主即北京某生物公司的一个经理后,搬运货物的过程中闻到一股强烈的刺鼻气味,有液体留到自己身上,感到十分灼热。朱某担心货物有问题就告诉高某别运了,
高某找到货主即北京某生物公司的一个经理后,将5小箱货物装至驾驶室,后高某到杨村装主货。,,在搬运过程中,于是朱某告诉高某把货放下别运了,高某没有听
待高某返回驾驶室准备开车时,闻到一股强烈的刺鼻气味,于是高某将驾驶室内的5小箱货物搬至货舱内。在搬动的过程中,一股液体顺着纸箱渗到原告副部,感到十分灼热,于是赶紧用水冲洗,后运货途中感到腹部不适,遂打电话通知朱某此事。朱某得知后,让高某将五小箱散货交给天津到上海途中的一个物流公司,但高某没听,途中没有卸货,把货物带到上海。朱某得知此事后,立即询问北京世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得知这5箱散伙是给鱼开腮的物品,是无毒无害的液体。7月19日早晨,高某发现腹部红肿的面积扩大,手指起泡,嘴也有些麻木,7月20日早晨,高某身上的泡越来越多,眼睛通红,于是朱某将高某送到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后,建议高某立刻住院治疗,但是高某不听,坚持要回天津。7月22日高某回到天津病情突然恶化,先后到天津长征医院、总医院治疗,期间二次被下病危通知。后经全力抢救脱离危险,至今基本康复,共花了89000多医疗费。高某痊愈出院后,找到朱某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朱某认为高某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于是朱某将高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2万元。
2011年6月8日,天津河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经过事实调查和双方律师的辩论,法院认定,高某所患疾病与其接触的药剂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明确,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所受伤害是被该“药液”所伤害,但是高某与朱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高某是为朱某工作期间发病并产生如此高额的医药费用,高某作为雇主分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作为补偿亦属当然。最终法院判决朱某支付高某20000元经济补偿,驳回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以下简称原被告)争论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是被告受否应该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是鉴定结论为“不排除原告所患疾病为接触到“桂花腮康”这种药剂所致,能否认定为原告所患疾病与其接触的药剂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一: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在忙不过来的情况下才会找原告帮忙开车运货,原告并不长期的为被告工作,并且报酬也是在原告运货回来后,一次一结,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个人劳务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律师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条法规的规定,原告在工作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律师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责任并不是指原告只要受到伤害被告要承担责任,原告自身的过错或者故意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本案中,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没有遵照被告的要求中途将货物卸下,并且在上海华山医院要求立即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坚持要回到天津治疗,原告因为自身的原因,耽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扩大了损失,这部分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如果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求原告举出雇佣关系存在的证据和自己受损害提事实就可,而无须证明雇主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有无过错,即可让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符合《劳动法》和《合同法》立法精神的;也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和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要求的。如果第三人或雇员对自己的损害有过失,则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让第三人或雇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雇主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或者其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主则可依法免责。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是符合我国的社会发展和实际的。
第二,原告所患疾病与其解除的药剂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是直接导致被告应否赔偿的关键。现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为“不排除”。但是,首先鉴定部门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应当本着公开、公证、公平的原则进行,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或者最起码应当有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场。其次,鉴定部门未对药剂的化学成分进行实际鉴定分析,而是凭着经验与厂家之间电话联系确定的成分。那么药液的化学成分与标签或者厂家技术人员所讲的如果不一致,则会直接导致鉴定结论的不真实。再有,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为“不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鉴定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案中该报告的“不排除”显然具有不明确性。所以,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与所运送的药剂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法院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被告朱某支付原告高某20000元经济补偿款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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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范彦斌
  • 执业律所:
    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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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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